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
鍾佩君 律師 連堂凱 律師被告瑞昱展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瑞昱展業有限公司、林政鴻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2項之罪,因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2項之罪,依同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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