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891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逸軒溫泉天廈DF棟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縣○○鄉○○村○○路○○巷○
號4樓之22即D525號房(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大廈住戶
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60元,
卻拒不繳納,自民國90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積欠管理
費28,980元及共同基金3,000元未清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住戶規約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無法源依據,管理委員會
成立合法性有問題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支票、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大廈
管理規約、台東縣政府府城建字第0940009382號函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后: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
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
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
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告雖辯稱逸軒溫泉天廈DF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出席會議程序過程有瑕疵,
則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不合法云云,惟
依上開說明,縱認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或決議程序有所違法,而認逸軒溫泉天廈
DF棟管理委員會並不成立,然對該違法之決議,僅生得撤
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決議後3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
撤銷此項決議,應認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難認逸軒溫
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2)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逸軒溫泉天廈DF棟」業已成立管理委員
會,經台東縣政府88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27612號函備
查在案,目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及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任委員
,並向主管機關即台東縣政府報備,經台東縣政府於94
年2月4日以府城建字第0940009382號函同意備查。原告
係經「逸軒溫泉天廈DF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無遭撤銷
之情形,則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格,被告辯稱原告成立不合法,並無理由。
(3)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逸軒溫泉天廈DF棟」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
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
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
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
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
,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4)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第7章第36條第2項、第37條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及共同管理基金之義
務,故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以坪為單
位,住家每坪以40元計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11.54坪
,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460元,被告自90年10月到95
年12月皆未繳交,另積欠共同管理基金3,000元,共計
31,98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規約約定,被告自負有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僅略以管理費繳交法
源依據有問題等語抗辯,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再按,依據民事事件正當訴訟程序業經認定之事實及「禁
反言(Estoppel)原則」,其意義即在於禁止當事人提出
與過去所為事實相反或是相矛盾的主張,以保護他方對於
該事實的信賴。被告既已於93年7月13日以支票給付
17,752元之管理費,有原告提出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96年8月14日調解程序亦自
認開立該支票之用途在於給付管理費,而被告卻又拒絕給
付其餘未清償之管理費,顯有違上開「禁反言」及誠信原
則,其所為抗辯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90年10月份起至95年12
月份止之管理費28,980元,及共同基金3,000元,合計31
,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