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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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0年11月1日,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
加年息6.1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8.39﹪)。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為246623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借
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通則條
款第13條約定:「本款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信用貸款契約書暨通則
條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消費貸款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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