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
車995-NJ號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使用,雙方簽訂合約書約定
經營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應每月交付行政管理服務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自96年5月止,積欠各項費用等達24,235元,
拒不繳納,經原告以存證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欠費,逾期即
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經
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被告等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欠
費24,2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按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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