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5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之本票一紙,其中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月31日
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93年6月30日
原告人在部隊服役,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
係他人所偽造,為此,原告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強路派出所報案,乃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5年度票字第25989號),其有
害原告之權益,特謹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3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
院2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
,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
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著有判決。是以,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抗辯,則執票人即被告
自應就系爭本票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與被告既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曾向其借貸,因此,原告與
被告間確無任何本票債權之存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三)惟查,被告雖主張本票債權存在,然其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
丙○○現因偽造文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案件,經
原告提出告訴,現由地檢署偵辦中,則關鍵之犯罪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實為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據,從
而,實難僅依刑事犯罪嫌疑人丙○○恐有為迴護自己本身法
律責任之避就之詞,且對於本件究竟何時?何地?辦理對保
手續,概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塘塞,顯不足採為
憑信。
(四)次查依據被告提呈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上載「甲○○」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被告無法
證明其真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添
(五)又依據被告所提呈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內
容顯示,更有諸如 梁屏玉陳有婷邱垂思吳朝棟 、古靜
芬、 郭玉環林智惠 等訴外人分別入5280元至5,500元不等
之金額至該00000000000000帳號,此上開人等原告均不熟識
,顯係他人冒用原告之名開戶而為使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
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前於93年6月間向被告申貸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整年息11.88%,分84期繳納,月付金為5,277元;詎
料原告繳至95年5月即未繳納,亦即共繳納23期月付金。
(二)查原告向被告申貸信用貸款,本行依程序進行對保(案經96
年1月17日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本案貸款係原告親自簽
名),嗣後又經被告撥款照會程序於93年6月30日以電話照
會本人無誤,旋於同日核撥前述金額於原告在被告前金分行
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性借
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自應負還款之責,甚而本票責任
之履行自有其法律權源。
(三)再查,原告所稱93年6月30日當日在部隊服務乙事,經前述
證人陳稱係將對保日期誤植為撥款日期;且所佐證之陸軍航
空第六○一旅通信航管連所提之「九十三年度六月份休假、
留守實施計劃表」,其明白表示為「實施計劃表」,依實務
作業該表係前一個月(亦即93年5月)所排定,並非93年6
月實際出缺勤紀錄表,故就證據效力言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當
月是否有請假或在部隊之情事。
(四)綜上所言,原告與被告間顯已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原告所
提本票不存在之理由,似難證明其論述之成立,自應依法履
行簽立本票之責任。
三、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有無向被告辦理貸款?有無簽
發本票?
(一)原告主張:
1.本票上簽名確實非原告本人簽名。原告本人堅持沒有貸款,
從被告11月13日答辯狀後面證三所附的資料,經辦人與對保
人都不同,原告於上開簽名時間都沒有到被告公司對保,比
幾可模仿,且93年6月10日原告本人根本在部隊服役,請求
查證以證明原告6月30日當天根本沒有到高雄。原告亦提出
刑事告訴狀對證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9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本件在檢察署筆錄都有可以知道本件與原告無關。本來應該
月繳5000多元,原告的匯款是3500元,且是原告的資料被盜
用。(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3.原告是被詐騙集團取得資料所以才被冒用貸款的,且證人是
被告的行員,都是用不清楚、忘記了回答,足證本件證據力
不足。(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本人與被告業務代表簽本票,貸款後也繳了一部份貸款
。(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當時都有原告開戶及筆跡資料,請求鑑定筆跡。(9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3.原告在陽信銀行有貸款,若原告有當時的貸款有簽名可以與
本件的簽名比對。(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四、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惟
查,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
名字跡比對結果,其中翊之「立」及「羽」、靖之「立」及
「青」,兩者之筆跡與神韻均相似無比,顯係原告所自簽,
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93年6月30日當日其在部隊服務,然經證人丙○
○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本件是原告向被告借錢
,經由公司的徵信照會辦理對保後撥款,是原告委託代辦公
司代辦,是他本人來辦理對保,也是他親自簽名無誤,時間
地點伊已經忘記了。當時有好幾件要辦,公司已經有辦理徵
信對保都有查證過,也有打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撥款前還
會向他本人確認撥款金額,再撥入原告日盛銀行的帳戶,到
目前原告已繳款兩年,為何原告主張當初沒有辦貸款伊不清
楚。因為伊是前幾天才收到法院的通知,伊之前都是親自去
辦理對保的手續。對保日期是伊的疏忽,伊將對保日期寫成
撥款日期,證物所載是撥款日期。對保地點有時在公司有時
在外面,伊那時後核准案件,伊都寫在公司,地點是日盛銀
行的地址(高雄市○○○路○○○號),因為伊想如果是原告
自己簽名的,伊覺得都可以等語。且所佐證之陸軍航空第六
○一旅通信航管連所函覆附件之「九十三年度六月份休假、
留守實施計劃表」,其明白表示為「實施計劃表」,依實務
作業該表係前一個月(亦即93年5月)所排定,並非93年6
月實際出缺勤紀錄表,故就證據效力言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當
月是否有請假或在部隊之情事。
(三)綜上所言,原告與被告間顯已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原告所
提本票不存在之理由,並不足採。惟被告已自承原告已支付
本金59259元及至95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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