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174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
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催告書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