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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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其明知於民國107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任職之「伯樂檳榔攤」內,與丙○○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無遭丙○○強制性交之情事,因嗣後返家遭其男友質問為何晚歸,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上開事實,對男友謊稱遭丙○○性侵,並在男友陪同下,於翌日(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嗣於同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改稱誣告丙○○,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558號(下稱前案)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院卷第39-41頁、第49-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鍾明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23-24頁),復有被告以暱稱「趙○○」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之貼文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鍾明翰107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檳榔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丙○○雙手採證照片、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9、26-28、30-35、36頁;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於警詢時即承認係誣告,嗣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確實有遭被害人強制性交,然被害人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在前案裁判確定以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
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被害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參以被告雖誣指被害人涉犯強制性交罪,然幸經檢察機關查明後,對被害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參之被告於案發後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道歉貼文,有被告以暱稱「 趙樂樂 」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有在臉書發文向我道歉,我選擇原諒她,不追究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係為避免被男友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有奶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本案,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院卷第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係有害於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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