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再抗告人 彭清標 右再抗告人因與 李添進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許抵押人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後,得停止該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不能以現金供擔保,乃聲請新竹地院准許其由轄區內有資產之 李鳳嬌 出具保證書代之。該法院以相對人固提出李鳳嬌出具之保證書,惟李鳳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一九分之三四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三房屋僅值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相對人雖另行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儲蓄存單一紙,惟該存單係 李鳳琴 所有,而非李鳳嬌所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之要件不符,爰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除以李鳳嬌為保證人外,並提出李鳳琴所有上開存單為聲請依據,則相對人之真意是否併以李鳳琴為保證人﹖又李鳳琴是否在新竹地院轄區內有住所及其是否有相當資產能充分履行保證責任﹖均待詳查,新竹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為免當事人在新竹、台北兩地間奔波之苦,因認應由該法院就近調查為宜,乃將新竹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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