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償還 簡良益 債務之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竊自簡良益之抽屜,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屬惡意取得,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所稱簡良益向其借款之金額先後不一,原審竟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辯解,並以推測方法,認定事實,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未詳為調查事證之違法,亦有違採證暨論理之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惡意取得,亦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