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仲凱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5月2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因僅餘殘渣而以甲醇沖洗後進行檢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均屬或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報告或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09頁):⒈分析編號:DAC1743(DE000-0000⑴)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毛重:0.797公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分析編號:DAC1744(DE000-0000⑴)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毛重:0.4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毛重:0.417公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分析編號:DAC1745(DE000-0000⑴)檢體外觀:殘渣袋1包以甲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⒋分析編號:DAC1746(DE000-0000⑵)檢體外觀:玻璃球1個以甲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楊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A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A3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0.74公克、0.3公克、0.26公克)及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顆(內含殘渣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