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伯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蘇伯勛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伯勛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林身雄 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況之過失等語。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駕車往左偏行侵入告訴人行向車道,告訴人見到被告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1、2秒之時間,遇此猝不及防之情形,自難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或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以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或有未注意車況之情。被告所稱上情,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此僅係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適當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被告蘇伯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南路8號前,欲左轉駛入翠亨南路8號時,適有林身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蘇伯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林身雄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蘇伯勛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身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身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伯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