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葉特琾 被告 王定庠
吳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與共同被告 林聖強 (已和解成立)共同出資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汽車,由林聖強覓得訴外人 林伶宜 、共同被告 謝孟諭 (已和解成立)、被告吳孟陽為人頭車主,先將牌照號碼0000-00汽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戶予吳孟陽,並於同年月17日向原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續於109年1月2日將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過戶予林伶宜,再於同年月16日過戶予謝孟諭,謝孟諭則於同年月17日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投保全損理賠之車體險。林聖強覓得共同被告 李建達 (已和解成立)、吳孟陽擔任撞車手,由李建達於109年2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皓東路口,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與由吳孟陽駕駛牌照號碼0000-00汽車,故意製造追撞之假車禍,再由謝孟諭、吳孟陽各向新安產險、原告申請理賠,致新安產險與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謝孟諭、144萬元予吳孟陽,以詐得保險金。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林聖強、吳孟陽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定庠、林伶宜、李建達、謝孟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號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20日高監車字第1090049042號函暨000-0000號車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6日本所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資料、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高市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號車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査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3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70666號函暨0000-00自用小客車藉異動查詢單、000-0000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暨保險單/保險證/收據/批單補發申請書、退保費支付方式申請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全損修復賠償確認書、佳興汽車修理廠委託修護單、000-0000車輛維修照片、李建達及謝孟諭身分證、存摺影本、0000-00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吳孟陽存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0000-00(報廢)、理賠申請書、0000-00車輛毀損照片、0000-00估價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勘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建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孟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照片、109年3月11日南山產物保險匯款1,440,000元至吳孟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吳孟陽華南銀行帳戶109年3月17提領45萬元、109年3月16日提領44萬元傳票影本、王定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戶109年3月13日由 賴明陽 存入以ATM分四次共存入39萬9,000元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9年5月12日華高博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吳孟陽帳戶提款影像(王定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5768號函暨賴明陽以ATM存款方式存入王定庠帳戶之監視器畫面、000-0000車保費20679刷卡給付交易紀錄、000-0000理賠紀錄可稽(警五卷案件編號21第1至19、21至38、40至43、45至55、66至76、78、81至102、105、107至120頁;本院刑事三卷第287、289頁),洵堪認定。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