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永朗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老地方旅館168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3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0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0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2年3月2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21日14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3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㈤、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網路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等情,可見其有毒品來源且得之容易,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兩次施用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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