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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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NGOC(中文譯名:何文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VANNGOC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VANNGOC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毒品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20頁),然據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經 何嫌 自願同意打開駕駛座車門供警方搜索後,職於自小客車前扶手置物箱內發現1包白色粉末夾鏈袋後,當場請何嫌自行將該白色粉末夾鏈袋徒手取出交付警方檢驗,檢驗後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語(院卷第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9至31頁),衡情被告若係在警察未發覺時即主動交付毒品,警察應無取得被告同意搜索之必要,足見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裁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618公克,驗餘淨重為0.6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48號被告HAVANNGOC(越南籍,中文名:何文玉)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VANNGOC(中文名:何文玉,下稱何文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新臺幣2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61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0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7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法改裝車燈而為警攔查,並經何文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