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烜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 顏一心 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 周士榆 檢察官,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第4587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代號1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A2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B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以下均為111年)提領地址(以下均桃園市)/地點提領金額(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帳戶1乙○○12月14日9時40分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6萬元A2乙○○12月14日9時41分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6萬元A3乙○○12月14日9時42分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3萬元A4乙○○12月10日13時5分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B5乙○○12月10日13時5分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B6乙○○12月10日13時5分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B7乙○○12月10日13時5分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