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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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未字後補充「 呂品 於當下並未聽見上開言詞,故僅以郭慶安在同次開庭時指訴其私下套話錄音,並提及法院是讓人造謠生事之處等內容,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慶安指訴呂品私下套話錄音並提及法院是讓人造謠生事等語不構成犯罪,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36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呂品 另對郭慶安提出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法官於該案111年11月2日審理時勘驗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開庭錄音,發現郭慶安於鳳山簡易庭開庭過程中有對呂品提及「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等謾罵言詞,因而判決郭慶安應給付呂品新臺幣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呂品始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旋於111年12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對郭慶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因而查獲。」,並補充不採被告郭慶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附件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著訴人呂品(下稱告訴人)講,我沒有說他的名字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等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於該事件109年8月4日開庭中陳述之內容為「(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偽造,不是他媽媽蓋的。)被告答:筆跡通通一樣,他蓋的印章我用放大鏡來看,通通一樣,偽造偽造通通偽造,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見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第2頁),可見被告所述「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明顯是在指告訴人無誤,其空言辯稱沒有對著告訴人講云云,洵屬無據。再按「敗類」意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抑或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此有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1紙足憑,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參諸被告係因告訴人欠錢未還,尚且對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遂心生不滿,於法庭上口出「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言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郭慶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安於民國109年8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審理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案件時,因呂品不願和解,詎郭慶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等語辱罵呂品,足以貶損呂品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呂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慶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品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