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三號
原告戊○○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琦文 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經理,於其任內貪污舞弊(已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曾兩度向合作金庫總行陳情均無效果,無奈只好向監察院檢舉,詎合作金庫為逃避行政責任,竟違反法規、常理暨習慣,對原告作出記過一次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案)。又系爭懲處案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議,惟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文,七月一日為銀行結算日,七月二日係例假日,故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方收文,未及提出申復書,足見合作金庫未依其內部之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本庫考核委員會審議員工懲處案件時,應有讓行為當事人申復或列席報告備詢之義務」規定予原告足夠之時間申復。另依上開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必須具備辦理各項業務未依規定或程序,核有疏失,致使合作金庫蒙受損失之要件,並違背財政部頒布「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方可依上開工作規則懲處。然系爭懲處案所列舉 廖陳秀琴 等七戶放款戶或延滯戶,合作金庫尚未轉成呆帳,使合作金庫蒙受損失,故尚不符前開懲處之要件。乃被告甲○○為合作金庫之副總經理,亦為系爭懲處案考核委員會審議之召集人,其先未告知原告係違反何條規定,且明知原告申復時間不夠,依合作金庫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懲處之程序顯然不合,本無庸進行實體上之審核,應依職權裁決停止實體審議獎懲事務。但被告甲○○竟於程序不合且實體要件欠缺之情況下,以原告審查不周為由,核定記過一次,足證被告甲○○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下而仍加害原告,其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確。另上開懲處程序違反規定,本無申復之問題,原告乃請求復審,當時考核委員會審議之召集人為被告丙○○。詎被告丙○○對原告之復審竟不以程序不合為由,撤銷記過一次之懲處,反而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莫視原告行政救濟之權利,並函覆:「原查核意見並無不妥之處,仍維持原懲處。」惟原懲處案本因程序不合,不得論處,被告丙○○故意引用與復審無關之理由,防阻原告唯一之救濟管道,其故意違反法、理,阻止原告救濟,致侵害原告權益,亦為明顯。其後雖經原告再予陳情,合作金庫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乃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號函覆知原告記過一次確定。是以,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名譽打擊外,當年度之考績亦無法列甲等,而造成績效獎金之損失,並斷送晉升之途。且因合作金庫為降低人事費用,辦理精減退休,原告係遭其勸退之對象,無奈只好提出退休申請,足見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另案即李石營造有限公司等五戶之專案檢查,因原告有提申復書而未為任何懲處等情可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受記過一次之處分,係合作金庫依任務編組及分層負責劃分,由「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審議獎懲事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根據會議決議而為處分,非身為當時召集人之被告所得決定。又當時召集上開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丙○○,與被告甲○○無涉,原告顯有誤會。且原告記過一次之處分,係由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議後,簽報首長懲處,召集人僅指揮會議之進行,並非有權決定者。故縱認該處分不當亦應由懲處機關負責,與被告無涉,足見原告之訴確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係指「公法上之行為」,且上開條文所稱「第三人」乃指公務員違反職務行為而使外界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而言。本件係合作金庫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屬於合作金庫內部之管理措施,縱認被告為公務員任用法之公務員,亦非屬該條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更非該條所規範適用之「第三人」。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認知上之謬誤。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如何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之請求洵無依據。再者,原告所受記過一次之處分,係依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決議,並遵照員工獎懲作業規定流程,審慎辦理,復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四九五○號函,對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辦理李石營造有限公司等十戶授信案件涉有核貸或催理疏失之相關人員所作之懲處案。且對該案相關人員之懲處,係依據合作金庫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經由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就各級核貸人員責任之輕重,依合作金庫銀行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五、九款及第七十一條第八款審慎審議結果,而予各級核貸人員不同程度之懲處。而本案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審議前,合作金庫逾期放款處理中心業已通知各當事人提出申復,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長達六頁之報告書,顯然並非原告所陳不讓行為當事人申復。嗣獎懲通知書發布後,原告不服懲處,再提出申復,亦經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審議,仍維持原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函覆原告在案,故系爭懲處案之申復程序均依規定辦理,益證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要無足取。
肆、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記過一次之處分,係合作金庫依任務編組及分層負責劃分,由「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審議獎懲事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根據會議決議而簽報首長懲處,非身為當時召集人之被告所得決定,易言之,召集人僅指揮會議之進行,並非有權決定者,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獎懲作業流程為「各單位陳報獎懲案件、主管機關函囑獎懲案件--請行為當事人申復報告--本行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審議--受懲處員工如有疑義,得於收受懲處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服務單位向本行申請復議(本行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即明。又考核委員會亦僅係代表合作金庫審議獎懲事務,無論程序是否正確、處分是否適當,均應由懲處機關即合作金庫負責,此據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職員獎懲通知書」、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八九二九號函上仍係以合作金庫之名義發出,而非以考核委員會之名義行之可佐。至於前揭獎懲通知書及函文上雖有「副總經理甲○○代行」、「副總經理丙○○代行」字樣,惟此乃貫徹文書程式之「代行」制度而已,並非代表被告甲○○、丙○○即係決定系爭懲處案之人,故原告主張其不符懲處之要件,合作金庫考核委員會竟對原告作出記過一次之懲處,而被告二人為考核委員會之召集人,乃違反法令並防阻原告之救濟管道,其等所為即有侵害原告權益等語,即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縱被告二人均為考核委員會之召集人,然因系爭懲處案係由代表合作金庫之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之方式審議獎懲事務,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根據會議決議而簽報首長懲處,核與召集人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百萬元,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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