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駕駛業務,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三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右方與之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於超越該機車時右車身部位不慎擦撞前開機車之左方,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併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乙○○記下戊○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告知丙○○,警方據報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確實在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自行滑倒,伊見告訴人並無大礙,且告訴人滑倒非伊所致,故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當日伊未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因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發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外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前
開車號甲○○○大客車與告訴人同向,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內側車道,嗣該大客車車身跨越到外車道,在超越機車時和機車發生擦撞,該大客車於肇事後未停下,旋以高速駛離現場等情,業據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五七號偵卷第十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當日在肇事地點附近行走之路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事發當時其步行要去上班,正在等紅燈要過馬路,忽然聽到碰的一聲,就轉頭去看發生何事,發現在其右前方的馬路另一邊發生車禍,有一台甲○○○的大客車由西向東從其眼前駛過,有稍微減速再繼續前行,其立刻記下該車車號;馬路對面有一台機車倒地,其即過馬路去查看該機車騎士之狀況,該騎士的安全帽掉在機車旁邊,且臉上有流血,該騎士向其表示是遭擦撞方才倒地受傷,因當時該甲○○○大客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故其可確定是該大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所陳述其於肇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忽遭左方不明車號之甲○○○大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傷,車號是路人陳小姐記下等情相符;又證人乙○○所記下之肇事車車號為00-000號,該車號汽車確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有該車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五七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參照),足證前開營業大客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被告既坦認案發時間該營業大客車係由伊駕駛,且確有行經肇事地點,則被告即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業堪認定。被告辯稱事發當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伊車行右前方自行滑倒,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㈡又告訴人於事發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併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另證人乙○○、丁○○均結證稱事發後告訴人臉部有流血(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並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邊眼角裂開、左臉頰破皮、左膝蓋破皮、右手橈骨裂開,及一些皮肉傷等傷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事發後告訴人所受傷勢,由外觀上即屬明顯可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事發當時見告訴人無大礙,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誠難採信。告訴人雖於與被告針對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後,具名向本院遞交一份記載「本案車禍事件發生當時因被告戊○以為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非其所造成,再加上告訴人事發當時並無明顯的外傷,外觀上看不是很清楚,戊○在車上因此不知道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受傷,而未下車查看,以致檢察官認為係肇事逃逸,經過此段時間之確認,告訴人已了解被告並無逃逸之意思,為釐清事實,特此陳明」等語之陳報狀一份,欲做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一節之佐證,惟經過公訴人之詰問,告訴人已表明該陳報狀之內容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繕寫,簽署該份陳報狀算是雙方針對傷害部分洽談和解的條件之一;簽署該份陳報狀時距事發已相隔八、九個月,當時其之傷勢殆已恢復,陳報狀所記載事發當時無明顯外傷等語為筆誤,事發當時被告究否知道其已受傷,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該份陳報狀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併予敘明。
㈢再者,本件事發後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迨至翌日方於接獲通知後至警局說
明肇事經過,有伊接受警詢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五七號偵卷第十四頁參照)。再觀諸卷內肇事車輛之照片(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五七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參照),該汽車右側車身雖無明顯擦撞痕跡,然該車並非於案發後隨即由警方拍照採證,事發後該車有無經過維修、整理?擦撞痕跡是否已遭拂拭而不復存在?均未可知;況且,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後左側車身除有倒地之刮痕外,僅中間車身部位有微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為證(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五七號偵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偵卷第七頁參照),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因二車之擦撞受創輕微,可知該擦撞之力道非鉅,非無可能未在肇事營業大客車車身留下明顯碰撞痕跡,被告辯稱事發後肇事大客車右側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云云,縱認屬實,亦難執此即認該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另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及伊事發後多方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多處擦傷併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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