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聲明人林 陳秀月
陳秀娥 陳秀雀 陳建州 上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陳鄭 早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繼承之承認,係繼承人確認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
須包括為之,而就轉繼承而言,由於繼承人係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轉繼承遺產,故其繼承之範圍自應就遺產係被繼承人所遺抑或被被繼承人所遺而有區分,於承認或拋棄上亦有不同處理方式。準此,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之拋棄繼承起算時間點,就轉繼承人而言,應解為其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為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82號判決之要旨可參。㈡本件被繼承人 陳鄭早 之三子 陳少鐘 於民國87年4月23日死亡
,而陳少鐘之配偶 陳邱連嬌 、子陳建州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不諳法律而未以書面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陳鄭早,致陳鄭早不知已繼承陳少鐘之遺產,嗣被繼承人陳鄭早於88年2月15日過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女 林陳秀月 、陳秀娥、陳秀雀均不知已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孫 陳建洲 亦不知於拋棄對父親陳少鐘之繼承權後,又因代位而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故均未於當時辦理拋棄繼承,後於
101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426號支付命令,始知悉已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因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之拋棄繼承起算時間點,就轉繼承人而言,應解為其知悉得在轉繼承之日為妥,為此於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鄭早及被被繼承人陳少鐘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最先順位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更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且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所承受,乃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至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僅可適用於第一順位以下之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因無待通知而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援引該條項為拋棄繼承之依據。再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繼承開始在97年1月4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2個月即96年11月4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鄭早業 於88年2月15日死亡,聲明人林陳秀月、陳秀娥、陳秀雀係其女兒,而被繼承人之子陳少鐘因於87年4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即聲明人陳建州代位繼承,故林陳秀月、陳秀娥、陳秀雀、陳建州為被繼承人陳鄭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均有為其奔喪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聲明人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繼承在97年1月4日之前即已開始,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而聲明人既早在88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鄭早死亡,無待受通知,依法其當然為繼承人,卻遲至
101年11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之聲明自難謂合法。
四、又聲明人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鄭早於其子陳少鐘死亡後,未收受先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致不知已繼承陳少鐘之遺產,而聲明人林陳秀月、陳秀娥、陳秀雀、陳建州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前,亦均不知已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故得於知悉再轉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87年6月6日屏院正民繼義241字第24436號函影本、101年度司促字第14426號支付命令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地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權之拋棄僅能全部為之,而無切割為一部拋棄之可能,自亦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其固有財產或自更前被繼承人處所得而於拋棄繼承時為不同對待,並進而切割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之時點,否則無異實質破壞繼承之不可分性。次按因我國民法係採當然、概括繼承主義,為免對繼承人失之過苛,而賦予其得選擇拋棄繼承之權利,然亦於民法第1174條與第1176條第7項明文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其目的乃為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若允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享有遺產之利益,事隔多年後又可因發現被繼承人有繼承債務而准其拋棄繼承,將使債權人無從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更甚者,若以遺產係被繼承人固有或繼承而來區分得拋棄繼承之時點,則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可能包括更前之被繼承人,而該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可能包括更前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此繼承人是否可主張其因突然知悉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有債務,而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准如此無限上綱,不僅與拋棄繼承時限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早日確定權利狀態有違,亦嚴重戕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又拋棄繼承既係法律賦予繼承人之選擇權,該選擇權自應基於繼承人之意志為之,若被繼承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之債務願意繼承而無拋棄之意思,則繼承人除可全部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外,不得越俎代庖替被繼承人拋棄對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蓋對再轉被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其選擇權在被繼承人,而非繼承人,例如某甲以其子某乙之名義借款,某乙死亡後遺有該借款債務,某甲因該借款實際上係自己所用而願意承擔,而某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某丙若不願繼承該債務,儘可拋棄自身對某甲之繼承權,然若某丙未即時對某甲拋棄繼承,即不能嗣後主張因某甲自某乙處繼承債務,而要代某甲拋棄對某乙之繼承權。綜上,聲明人本於己身繼承陳鄭早遺產之法律關係,應概括承受包括陳鄭早自陳少鐘處所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聲明人以其等係於101年10月30日接獲陳少鐘之債權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始知悉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鄭早繼承自陳少鐘之債務,據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鄭早之遺產繼承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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