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進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甲○○於警方尚不知驗尿結果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嗣後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經檢察官命強制到場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一事,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代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可待因含量303ng/ml、嗎啡含量2282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該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屬毒品列管人口,依法應定期接受採尿送驗,惟尚難逕認即有確切之根據致 警生 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方得謂有發覺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而被告於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不敢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經檢察官命強制採驗尿液等情,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7頁),於將面臨刑罰制裁時始坦承本罪,應係出於情勢所迫,認不適宜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惟已於犯後態度予以斟酌)。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兼犯竊盜、森林法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於採尿前即自白施用海洛因,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見悔意,且本件所犯距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將近5年,有前次判決書(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違反程度非屬嚴重,另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身有惡疾,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自承以農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2頁)及家有9歲幼兒(參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略屬過重,未考量被告多年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惡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且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除均據被告供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