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7月2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年5月5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50號被告高建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白樹里之代天府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巷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建源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故意讓畫同心圓的測試沒過的,伊沒有喝酒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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