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9日及11日,先後二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95年
1月13日22時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起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其餘部分核與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二次,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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