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劉凱茹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
「藏股104年度偵字號11003號被告人」等語,而未載明被
告之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
認起訴對象。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特定住居
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4年6月15日
送達原告同居人 劉凱強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