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方名亮
被   告  蔡靖絃 (原名 蔡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商銀)申請並經核發中國商銀之全美得意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
條約定,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日息萬分之
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03年5月13日為止,尚積欠283,493元(含本金
111,861元、利息171,632元),及本金自103年6月1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等帳款,迄未
清償。因中國商銀已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1,861元及上開約定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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