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 康振義 被上訴人 方燕珠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即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拍賣取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3.18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建蓋鐵皮屋, 爰求 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先父 康金玉 所有,康金玉過世後,土地即登記予伊胞弟 康義發 ,該地以前為漁塭,經伊向先父康金玉借地填土後蓋屋,外面係鐵皮,裡面為磚造,有申請用水、用電及繳納房屋稅捐,但未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亦知伊蓋屋之事,當初填土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蓋好房子經20多年後才出而主張其有應有部分,伊不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18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磚造鐵皮屋已使用20年。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即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拍賣取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335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6-41頁)。又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為其所建蓋,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6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 康惠蘭 、康義發則係先後於99年4月間、101年9月間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因拍賣取得另外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上開執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6頁以下)可資參佐。上訴人抗辯其向其先父康金玉借地蓋屋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況且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狀態,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縱經其先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如前所述地上物,然上訴人之先父如未經為當時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已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何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蓋如附圖所示A及A-1地上物?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其先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則縱被上訴人當時未能及時阻止上訴人建蓋上述A及A-1部分之地上物,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已默許而強行拘束被上訴人,而得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法使其占有系爭土地建蓋地上物取得合法權源。縱其所建之屋有申請用水及用電,並繳納稅捐,亦不能以此佐證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之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18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