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水泉 被上訴人 方燕珠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
許雅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陳水泉對原審法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前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該上訴人並未如期繳納,已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註在卷,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5頁);惟因原審法院僅對該上訴人之居所地為送達,而漏未送達該上訴人所設籍之住所地,本院因而再於105年1月27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依其設籍地住所及居所均於105年2月2日寄存送達該補費裁定,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