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輔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輔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
法牟取聲請書所載水餃2盒、包子6顆,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商品售價合計僅新臺幣155元,且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但本件未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水餃、包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食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1號被告葉輔明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輔明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信男 停放機車於該處,並將水餃
2盒、包子6顆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信男短暫離開機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水餃2盒、包子6顆(業已發還陳信男),得手後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內,旋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照片4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