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躍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躍菊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形成障礙妨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段發生故障,而形成障礙妨礙他車同行,適有告訴人 何仁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周佳怡 ,沿同路段往同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仁杰、周佳怡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何仁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周佳怡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何仁杰、周佳怡告訴被告孫躍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