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慶豐銀行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
,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1
9,299元;被告另於93年2月16日與慶豐銀行訂立通信貸款
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
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7%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35,498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信貸款契
約、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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