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
108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8,315元未給付,其中18,219
元為消費款、9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就消費款708元給付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17,511元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自100年
1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8年4月
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05,523元
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分期
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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