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王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9,633
元(其中本金148,290元、利息11,343元)未清償。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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