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9,156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100,000元。嗣大眾銀行於92年9月4日將上開
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