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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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梁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梁正輝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
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
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
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366,98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而安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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