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吳冠瑩
被   告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世界夢公園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3
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退票理
由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9,11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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