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ERSSONKARLBILLY(瑞典籍,中文姓名:張竣
文,原名: 洪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NDERSSONKARLBILLY(中文姓名:張竣文,原名:洪文)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三角錐敲打告訴人 許祐旻 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後車門、右前車門刮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9月2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10月6日到院),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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