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行政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蘇品睿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高鴻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南監教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下稱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原告:
「主旨:台端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係屬不得假釋案件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端前案所犯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累犯),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第2項第1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4年7月18日綠島監獄縮刑期滿出監。98年8月15日再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等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2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不得陳報假釋。二台端如不服本監對其再犯之罪不得假釋之認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出申訴。」不論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係對原告之處分或通知,對當時完全不諳法律規定之原告,已造成嚴重傷害,此違法之處分或通知,使原告受到內心之折磨及精神折磨,故依法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108年8月20日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書函(108年度訴字第324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08號),然該院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應由本院審理,乃裁定將該案移轉本院,本院以109年度監簡字第5號另案審理中。惟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就同一訴訟標的亦向本院重復起訴,訴之聲明亦為請求撤銷被告100年8月25日書函。是本件係原告前已起訴,且繫屬於法院在先之事件更行起訴,依上開法律規定,繫屬在後之本件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