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李寬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1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
11.2%),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2萬3,335元未給付,且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