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楊啓祥 被告 崇靖智富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4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1,306,400元,約定借款33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共2個月,應於108年5月31日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款項;1,306,4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共12個月,應自108年4月起攤還本金,並於協議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款項,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借款協議期間均已屆滿,被告應返還上開全部款項合計1,636,4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疫情無法趕回臺灣開庭,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朋友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上開借款已有清償一部分,並有意願與原告協調,希望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處理,請本院改期於109年9月20日後開庭,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可到庭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抗辯已有清償部分借款,惟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且請求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即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兩造間存有1,636,4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借款已有受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借款1,63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於109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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