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可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經民眾提供違規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等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本件迄今並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本院109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