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0000000RedCedarLane,Union
City,CA94587,USA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延聘被告為該校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參加高功率(&gt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聘期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工作酬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又被告之工作酬金係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依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以下稱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副研究學者」之資格補助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被告,補助項目有工作酬金、離職儲金及保險費,補助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然被告自94年1月1日即回美國未在台灣執行上開研究計畫,違反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經國科會於94年6月28日以臺會綜一字第0940040316號函通知原告扣發被告於離台期間所溢領之工作酬金,原告計算被告自9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聘約終止日,扣除聘約第8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之21天出國天數後,共溢領工作酬金為560,999元,乃於94年8月10日以中人字第094000271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4年8月31日前至原告出納組繳納溢領之工作酬金560,999元。被告於94年8月24日提出申訴,國科會於94年9月16日又以臺會綜一字第0940057136號函通知原告應核實扣發被告於離台期間所溢領之工作酬金,且需於94年9月30日前辦理經費報銷,並將賸餘款繳回。
嗣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繳回,故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追回工作酬金為由,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離職儲金124,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離職儲金124,128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⑵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係屬公立學校,其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依最高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之見解,自屬公法上契約關係。
經查,原告依據上揭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其延聘被告參加該校「高功率(&gt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擔任原告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由國科會依照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副研究學者」之資格補助原告後,再由原告以工作酬金之方式按月給付給被告,國科會補助原告之項目有工作酬金、離職儲金及保險費,補助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聘約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可知,依聘約之約定及為聘約一部之補助要點均可明白確認被告依系爭聘約所提供之給付即研究行為,應在台灣為之,若離開台灣超過三星期者,原聘任機構應核實扣發其工作酬金。此亦可從系爭聘約第6條及第8條之意旨及目的,得知研究人員須在台灣研究計畫主持人及所屬之公私立大學監督之下確保其如實執行其研究計畫,縱使為外國之研究人員亦不得藉詞要在國外從事研究工作。而被告於接受上開聘約時,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等約定事項既已載明於聘約中,被告接受該聘約並於其上蓋章,自有依聘約履行之義務。被告自94年1月1日即回美國未在台灣執行上開研究計畫,此有被告之簽呈一件可資證明被告確於94年1月1日起即已離開台灣回美國。準此,自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聘約終止日,扣除上開聘約第8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之21天可離台天數後,對於其自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因違反上開規定之義務,所計算被告溢領工作酬金共為560,99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及鈞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既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既已明定於系爭聘約及補助作業要點中,則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公法上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聘約之約定及國科會補助要點請求返還受領之工作酬金,原告無須解聘被告後始得求其返還。則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因違反上開規定之義務,所溢領工作酬金共為632,258元,於扣除其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8,740元、勞工保險自負額455元、及被告自行提撥與原告之離職儲金62,064元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離職儲金為被告按月報酬之12%,其中6%為被告自行提撥,6%為原告提撥),為560,99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⒊另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被告若需離開台灣三
星期以上者,除應由原告同意外,並須國科會審查後核准始可。查被告於94年1月1日離開台灣時,並未依聘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申請原告同意,亦未經國科會審核同意,且其研究工作之性質復無特殊確有需要離開台灣三星期以上。此外,因當時引薦被告之計畫主持人 鄭木海 教授隱瞞被告已於94年1月1日離開台灣之事實,致原告因錯誤不知而仍繼續給付被告工作酬金,而被告遲至94年4月28日始以簽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以電話會議及視訊之方式同意其留在美國完成計畫,至此原告才知被告早已經離開台灣之事實,此並有計畫主持人鄭木海所提出於原告之書面陳述可證,否則原告豈可能違反國科會之規定及聘約之約定,明知被告已經離開台灣而仍給付工作酬金,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離開台灣,顯非事實。
⒋再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被告出國三星期以
上時,尚需經國科會同意,始生效力,原告並無單獨同意之權限。被告於94年4月28日提出申請後,經會辦單位原告之人事室於會辦單上建議暫停發放6月及7月之工作酬金,並簽請國科會審核,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可以離開台灣三星期以上。嗣原告乃於94年6月10日以中人字第0940002048號函國科會,國科會則於94年6月28日以臺會綜一字第0940040316號函表示不同意,並通知原告應扣發被告於離台期間所溢領之工作酬金。國科會既然不同意被告離開台灣而以電話會議及視訊之方式在美國主持計畫,是以,對於原告溢發之工作酬金,被告亦應返還。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聘請被告為該校光電工程研究所服務,工作酬金由國
科會補助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被告。如果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後,原告的有關人員按照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扣發被告薪水,被告不可能溢領薪水。由原告「應繳回溢領金額明細」可知,原告認定被告於94年1月22日起即喪失領薪的權利,既然如此,為何原告有關人員繼續支付被告薪水至7月31日?再根據國科會93年7月9日臺會綜一字第0930038307號函說明:「貴校應於應聘之研究學者聘期結束或中途離職後二個月內,依本會『補助‧‧‧報銷作業規定』檢據辦理報銷,‧‧‧。」原告既認定被告於1月22日喪失領薪權利,為何未在二個月內將被告解聘,按規定檢據辦理報銷?據此原告有關人員顯有失職,違反規定。
⒉根據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的規定,其中清楚記載申請機構
即原告應負的責任,原告卻斷章取義,引用此點第2款片段來証明被告違反規定。但被告不可能違反此項規定,因為此點內的各項規定,是國科會要求原告要確實履行的,如果違反規定,經國科會查証屬實,國科會將於一定期間內,暫停原告的申請案。「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這一個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構成違反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後,原告未核實就超過天數,扣發被告薪資時,才構成原告違反第11點第2款的規定。但原告卻從未扣發被告的薪水,直到7月31日約滿收到被告的研究成果之後,才於94年8月10日通知被告違反規定,要繳回560,999元。
⒊被告離台之前曾告知共同主持人鄭木海教授,而在被告接
下美國Intel公司的工作之後,只能在美主持研究計畫的情況,鄭教授也都知道。是在離台超過三星期後,原告並未及時要求被告立刻返台否則將遭扣薪處置,也未真正扣被告薪資。直到94年3月4日才由 葉靜怡 小姐以電子信件,送給被告原告所附之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其後另有其他人員要被告寫簽呈請假。而根據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的規定「所參與研究工作性質特殊,確有需要者,得經申請機關同意後,函轉本會審核」;再加上原告有關人員對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的處理態度形同默許,讓被告以為在美主持計畫的工作方式,可以彈性處理。而如前所述,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的執行責任在原告;被告也以為寫簽呈是原告要為被告辦理彈性處理的手續,但此簽呈卻成為原告証明被告違規的証據。且事後所謂「繳回溢領所得薪資」是根據補助作業要點的那一條來執行?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中,並沒有「溢領」這兩個字,更無「繳回溢領薪資」之條款。如果細讀該補助要點,就可知道只要申請機構即原告確實執行第11點第2款規定,「溢領薪資」的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
⒋雖然原告於訴狀中,以國科會94年9月16日的信函為依據
,宣稱國科會通知應按規定核實扣發被告溢領薪水。但什麼叫「扣發」?扣發是扣下不發。已經發出去的薪資怎能再被扣下不發?的確原告在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後,有權扣發薪水,但原告違規未執行。目前被告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也沒有薪資好讓原告扣發,如今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追討」不等於「扣發」,請原告勿張冠李戴,以「扣發」之名,行「追討」之實。且只要仔細比對國科會94年9月16日的信函和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就知道此信函的指示不符合國科會自己的規定。在此信中,國科會否決原告申請免予繳回被告離台期間薪資乙案,並請原告依規定核實扣發被告溢領之工作酬金。由此可看出連國科會也弄不清自己到底在追討什麼,追討的對象是誰。國科會和原告都以為要繳回被告離台期間薪資,但這是錯誤的認定。這裡雖然看起來像是在講被告薪資,其實講的是被原告花在支付被告薪資的補助金。在被告收到這筆錢時,原告已經把這部分的補助金花掉了。被告的薪資是向原告收取的服務費,不是收取國科會補助金。國科會取消被告與原告共同主持的研究計畫的補助,是取消對原告的補助,這表示除了可報銷的項目,原告須自己負擔其他所有的費用。如果國科會說不補助被告離台期間的薪資,並不表示原告可以此向被告追討薪資,而是說國科會不替原告付這筆費用,原告須自己負擔這筆費用。
㈡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另反訴被告之聘約與補助作業要點只賦予其有權不同意反
訴原告離台超過三星期,及對超過三星期部份核實扣發反訴原告工作酬金,並沒有賦予反訴被告有權違反其聘約與補助要點,於聘約期間暫時不執行扣薪,待反訴原告完成計畫,收到反訴原告研究成果後再向反訴原告追回工作酬金。而反訴原告並沒有與反訴被告簽訂志工合約,反訴被告是根據那一條法規,自認可以免費取得反訴原告的服務及研究成果?⒉再者,國科會補助金與反訴原告工作酬金兩者性質不同,
不應混為一談。反訴原告工作酬金只存在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間。國科會有權不補助反訴被告,卻無權因反訴被告未執行扣薪,就片面取消反訴原告的工作酬金。且國科會並非反訴原告的僱主,從未發給反訴原告工作酬金,憑什麼指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追償所謂的溢領工作酬金?根據筆錄,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雅娟律師於準備程序庭回答法官的問題「國科會有無向反訴被告追償本件補助金?」時說:「該件補助金應已由反訴被告代墊給國科會。」則反訴被告為何要代墊補助金給國科會?由此可知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法規完全無法證明其向反訴原告追討款項的正當性。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反訴原告離職時,反訴被告應返還之離職儲金金額(自提離職儲金加公提離職儲金),總計為124,128元,並加計利息。
乙、反訴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
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著有規定。
反訴原告(即本訴之被告)於即將言詞辯論時始提起本件反訴,以反訴被告(即本訴之原告)應返還其離職儲金及本件訴訟所有費用而提起反訴請求,顯與本訴係對於溢領之工作酬金之請求或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不得提起。且查本件自反訴被告於96年2月6日起訴(本訴)後迄今,訴訟程序已進行約10個月之久,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才接獲鈞院書記官先傳真之反訴原告反訴狀,而反訴狀之相關證物則尚未收受,致反訴被告無法準備,反訴原告其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其反訴之請求。
⒉反訴原告違反其與反訴被告間聘約之約定,其溢領之工作
酬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依法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因反訴被告於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金額中已經先行扣除離職儲金,因此,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離職儲金,顯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內容,無非係以主張離職儲金是其工作酬金的一部份,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件研究計畫結束後將先前提撥之離職儲金本息歸還被告(即反訴原告)。
核其提起之反訴,關於離職儲金(包括公提及自提)之金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台期間應繳回溢領金額明細內容之一部分,即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被告(即反訴原告)長期定居美國,未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委任代理人出庭,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尚難謂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申請機構應對下列事項負責,其未能確實履行,經本會查證屬實者,得視情節於一定期間內暫停受理該機構依本要點規定之申請案:...㈡延攬之研究學者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行研究計畫及蒐集資料等)需暫時離臺者,應經申請機構同意,其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三星期(含例假日)為限,聘期不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三星期之離臺天數,各該機構應核實扣發其工作酬金。但所參與研究工作性質特殊,確有需要者,得經由申請機構同意後函轉本會審核。」國科會訂定之上揭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應聘為原告之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參加高功率(&gt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工作酬金每月100,000元。又被告之工作酬金係由國科會依照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予以「副研究學者」之資格補助原告,再由原告給付被告,補助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國科會已撥付工作酬金1,621,333元予原告轉由被告受領,然被告自94年1月1日即回美國未在台灣執行上開研究計畫,違反上揭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經國科會發函通知原告扣發被告於離台期間所溢領之工作酬金,原告計算被告自9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聘約終止日,扣除聘約第8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之21天出國天數後,共溢領工作酬金為560,999元,乃通知被告應於94年8月31日前至原告出納組繳納溢領之工作酬金560,999元。被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被告仍未繳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科會之補助作業要點、聘書、國科會函文、光電所副研究學者乙○○博士離台期間應繳回溢領金額明細、被告之申訴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則以:根據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的規定,其中清楚記載申請機構(即原告)應負的責任,與被告無涉,國科會不補助被告離台期間的薪資,並不表示原告可以此向被告追討薪資;況原告認定被告於94年1月22日起即喪失領薪的權利,竟繼續支付被告薪水,且只有在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後,原告未核實就超過天數,扣發被告薪資時,才構成被告違反第11點第2款的規定;除此,原告對被告離台超過三星期的處理態度形同默許,讓被告以為在美主持計畫的工作方式,可以彈性處理云云,資為爭執,並提出鄭木海教授之電子信件、與學生及鄭木海教授討論之電子信件、論文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根據國科會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具公私立大專院校資格)之規定,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其延聘被告參加該校「高功率(&gt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擔任原告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此有該聘書乙紙附卷可參。
而觀其聘約之內容,乃約定延聘被告擔任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從事學術研究計畫,核其性質為公法上之契約。
是兩造因聘約而生之爭執,乃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茲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聘書內容所示,其中第11點規定:「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人才處理要點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準此以觀,原告與被告間聘約之相互約定事項,除聘書本身記載之內容外,尚包括以國科會訂定之上揭補助作業要點(註:聘約第11點所稱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人才處理要點」,應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之誤)作為其補充內容,因而補助作業要點之內容亦屬雙方聘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得作為約束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其次,依聘約第8條規定:「應聘人在本校應聘期間如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行研究計畫需要收集資料等)需暫時離台者,應以書面申請依行政程序報請本校同意。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三星期(聘期不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三星期部分一律核實扣發工作酬金。」又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亦規定:「㈡延攬之研究學者因特殊事故(如出國開會、考察或為執行研究計畫及蒐集資料等)需暫時離台者,應經申請機構同意,其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三星期(含例假日)為限,聘期不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三星期之之離台天數,各該機構應核實扣發其工作酬金。但所參與研究工作性質特殊,確有需要者,得經由申請機構同意後函轉本會審核。」等語,在在可說明,凡申請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其應聘擔任研究計畫之人員,原則上應在台灣為之,倘需離開台灣一年內超過三星期者,則各機構應核實扣發其工作酬金。申言之,應聘擔任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須在台灣研究計畫主持人及所屬公私立大學監督下,在國內從事研究工作,並繳交研究報告,以確保其能於期限內完成研究計畫。而被告於接受原告之聘約時,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等約定事項既已載明於聘約中,被告並於其上蓋章,自有依聘約履行之義務。則被告辯稱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關於研究學者每年出國日數以累計不超過三星期為限的規定,是國科會要求原告要確實履行的責任,如果違反規定,經國科會查証屬實,國科會將於一定期間內,暫停原告的申請案,核與被告無涉云云,即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其次,依兩造之聘約第8條規定及國科會訂頒之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應聘人員在應聘期間需暫時離台者,應以書面申請報請原告同意,惟出國日數超過三星期者,除研究工作性質特殊者外,原告即得核實扣發其工作酬金。經查,本件原告延聘被告為該校光電工程研究所副研究學者,參加高功率(&gt1w)光柵穩頻單模大面積半導體雷射研究計畫,聘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工作酬金每月100,000元,然被告自94年1月1日即回美國未在台灣執行上開研究計畫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就被告離台乙事是否已以書面經原告同意?茲據原告光電工程研究所鄭木海教授表示,被告係因家庭因素,於94年1月1日回美國處理,其曾於94年4月28日請原告發文至國科會請求同意讓被告能以電話會議及視訊之方式留在美國完成計畫,惟國科會回覆意見不同意,其亦多次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解決此事,至今未接獲被告任何回應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鄭木海教授書函附卷足按。此外,被告於94年4月29日曾書立簽呈乙紙,說明因其長期定居美國,因個人家庭因素,不克在台主持計畫,擬請同意其從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26日可以每週電話會議加上電子郵件及視訊在美國主持計畫,寫作論文等語,亦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94年1月1日離台時,並未依聘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申請原告同意,亦未經國科會審核同意,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自始對被告出國一事並不知情,自無法先行扣發被告工作酬金,要可採信。
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國科會審核同意,其出國日數累計超過三星期,已違反其與原告間聘約第8條與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之規定,詳如上述,則被告自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聘約終止日,其已向原告受領之工作酬金,扣除聘約第8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之21天可離台天數之工作酬金,其溢領之工作酬金為632,258元(離台期間扣除得出國日數21天,自94年1月22日起收回溢領之工作酬金,計6個月又10天),扣除應退還其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8,740元、勞工保險自負額455元、及被告自行提撥之離職儲金62,064元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離職儲金為被告按月報酬之12%,其中6%為被告自行提撥,6%為原告提撥),總計溢領之工作酬金為560,999元(詳見原告提出之光電所副研究學者乙○○博士離台期間應繳回溢領金額明細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作酬金56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無非主張:國科會補助金與反訴原告工作酬金兩者性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反訴原告工作酬金只存在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間。且國科會並非反訴原告的僱主,從未發給反訴原告工作酬金,憑什麼指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追償所謂的溢領工作酬金﹖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法規完全無法證明其向反訴原告追討款項的正當性。故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離職後,將離職儲金包含公提及自提部分,計124,128元及利息,歸還反訴原告云云。
二、本件反訴原告違反其與反訴被告間聘約之約定,業如上述,則其溢領之工作酬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依法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進用聘顧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在聘僱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其自提與公提之離職儲金各為62,064元,該離職儲金原應於研究計畫完成後,發還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原告違反其與反訴被告間聘約之約定,致溢領工作酬金632,258元,而反訴被告於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溢領之工作酬金時,業已將反訴原告自提離職儲金62,064元扣除,依法並無不合,因此反訴原告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包含公提及自提之離職酬金124,12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聘約之約定,自94年1月22日起計算,被告溢領工作酬金共為560,999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作酬金56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離職儲金124,128元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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