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英
黃美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林世英與黃美華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迭有爭吵,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2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精忠巷59號住處門口,告訴人黃美華因遺失家中鑰匙,故叫被告林世英為其開門,被告林世英見狀即心生不快,明知告訴人黃美華站在門外,若用力將門往外推開,將可能會撞傷或夾傷告訴人黃美華,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故意用力將門推開,以該白鐵大門撞擊門外之告訴人黃美華,致告訴人黃美華因而受有右大姆指開放性傷口併趾甲脫落等傷害。告訴人黃美華進入前址後,即因被告林世英對其為前揭傷害之事與被告林世英發生口角爭執,因被告林世英拒絕帶告訴人黃美華就醫,並回稱:「不關我的事,死掉算了」等語,而引發被告黃美華之不快,被告黃美華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煙灰缸砸向告訴人林世英,因告訴人林世英以左手擋住,故受有左肘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世英、黃美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世英就被告黃美華傷害及告訴人黃美華就被告林世英傷害案件均提起告訴,起訴書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世英、黃美華於10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