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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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即承租人 劉維妹
承租人 陳耿南 上列異議人即承租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163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維妹前向第三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鑫珍 承租使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及其增建部分(37378建號)(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租期為94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嗣張鑫珍於94年3月1日將系爭標的出售予第三人 曾哲政 後,異議人劉維妹另於95年6月1日向第三人曾哲政買受系爭標的,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故異議人劉維妹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另增建之37378建號4樓部分乃係異議人劉維妹出資興建之有單獨出入口之增建物,異議人劉維妹本即有權占用且該4樓部分應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詎司法事務官未察,逕命除去租賃權並為併附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無權占有,拍定後點交,此明顯侵害異議人權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劉維妹與第三人張鑫珍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其訂約期間雖在抵押權設定(94年3月22日)之前,惟系爭不動產因債務人 劉宥和 即 劉子雲 未依期清償債務,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則原租賃契約在99年2月9日屆滿後,縱再續約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均係在不動產查封之後,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異議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其向第三人曾哲政買受,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有權占用,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證之,惟經本院97年度審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認定,僅確認增建4樓部分為異議人劉維妹所有,異議人劉維妹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3樓房屋有租賃關係,無法確定異議人劉維妹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如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向本院民事庭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劉維妹之租賃關係不得對抗查封效力,於不動產拍定後,依法自應點交,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7日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並公告如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則不動產於拍定後點交,雖理由與法官裁定不同,惟本件不動產拍定後應點交之結論則無不同。
(二)至於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37378建號,1、2、3及4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門牌號碼,且僅有一水錶及電錶(有本院100年1月5日勘驗執行筆錄記載可稽),則增建部分自無獨立使用之可能,不因嗣後異議人於執行中為避免拍賣,臨時改建加設獨立出入口而異,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認其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應與主建物合併拍賣,並無不當。
(三)又異議人陳耿南之租約雖係與異議人劉維妹訂立,惟誠如前述,異議人劉維妹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則異議人陳耿南與劉維妹所訂立之部分轉租契約,自亦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租賃關係不得對抗查封效力且增建不動產並無獨立出入口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不動產除去租賃權並併附拍賣,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