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15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日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1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國豐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矢口前述犯行,辯稱:未於前述之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17日15時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方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而如前所,本件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被告空言否認,應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年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經初步鑑驗確呈安非他命之反應,有鑑驗報告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另包裝用之塑膠袋壹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被告自始即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