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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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旭
周日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日耀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透過不詳記帳業者介紹,向 王瑞卿 (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擎方公司、毓洋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經王瑞卿允諾後」更正為「竟各自委託不詳記帳業者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與不詳記帳業者、王瑞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記帳業者出面向王瑞卿洽借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資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瑞旭、周日耀分別為擎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方科技公司)、毓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洋科技公司)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瑞旭、周日耀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鄭瑞旭、周日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鄭瑞旭、周日耀分別與不詳記帳業者、王瑞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不詳記帳業者、王瑞卿雖均非擎方科技公司、毓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鄭瑞旭、周日耀間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瑞旭、周日耀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鄭瑞旭、周日耀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三罪,就被告鄭瑞旭、周日耀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鄭瑞旭、周日耀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其等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瑞旭坦承犯行、被告周日耀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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