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及門風牌壹顆)、骰子叁顆、記帳本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瓊與 李慧珍 (綽號「 李葳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秀秀 」之成年女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簡麗美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簡麗美」承租臺北市○○區○○街○○○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林瓊及李慧珍則自100年2月4日起,受僱於「秀秀」,負責打電話邀集賭客及在賭場內清潔、收取抽頭金、記帳、倒茶、遞菸及檳榔暨供應膳食等工作,「秀秀」為實際負責人,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下午14時前之某時,由林瓊撥打電話邀集賭客 張同屏 、 李高旗 、 賴宜薷 、 謝承佑 ,並於同日下午14時許,提供臺北市○○區○○街○○○號2樓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秀秀」所有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門風牌1顆)、骰子3顆及作為賭具,供張同屏、李高旗、賴宜薷、 謝佑承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謝承佑)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為1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牌色組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自摸1次由林瓊抽頭200元,每將計抽頭3次共600元。嗣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秀秀」所有供犯罪所用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門風牌1顆)、骰子3顆、記帳本1本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600元,且自張同屏、李高旗、賴宜薷及謝佑承身上分別扣得賭資800元、7,800元、1,500元及2,700元,共計1萬2,8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並於偵查中已自白賭博場所係由「 葉麗美 」所承租,扣案之麻將牌(含牌尺4支及門風牌1顆)、骰子3顆等賭具及記帳本1本為「秀秀」所有,其聽命受僱於「秀秀」在賭場內負責收取抽頭金、倒茶及買便當、煙、飲料等,在賭客4人中若有自摸,1次就抽頭200元,共抽頭3次計600元等事實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並據證人即賭客張同屏、賴宜薷、李高旗、謝佑承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下午係被告打電話邀集其等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以該處為賭博場所,以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門風1顆)、骰子3顆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牌色組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自摸1次由林瓊抽頭200元,當日共已抽頭3次共600元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20至23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且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門風牌1顆)、骰子3顆、記帳本1本、抽頭金600元、賭客賭資共1萬2,800元在卷可稽,復有現場查獲採證照片18幀及記帳本影本3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60頁、第61至6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賭客張同屏等人非其打電話所邀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李慧珍(綽號「李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秀秀」之成年女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簡麗美」之成年女子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前揭所為,自100年2月4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為警查獲當日所
獲得之營利為600元,及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中僅坦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並斟酌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顯然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所介入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門風牌1顆)、骰子3顆及記
帳本1本,為共同正犯「秀秀」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抽頭金6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扣得之賭客賭資共1萬2,800元,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