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蔡依倩 被告 劉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8,924元未給付,其中146,211元為消費款、1,813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325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共分70期,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8.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84,129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148,924│146,211│20│95年6月24日││├──┼────┼────┼────┼───┼──────┼──────┤│2│現金卡│119,325│119,325│11.88│95年2月18日││├──┼────┼────┼────┼───┼──────┼──────┤│3│通信貸款│284,129│284,129│││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