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汪靈玉 被上訴人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俞禮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患有體內自發性之地中海型貧血而須立即休養,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顯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違約,是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本無庸負責。且上訴人聘書背面之服務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無一旦發生期前離職之事實,上訴人即應負違約金責任之約定。今原審竟認因系爭規約第8條未約定離職原因限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始有罰款,則有期前離職之情事時,受聘人即應賠償違約金,其解讀系爭規約之內容除難以服人外,更違反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又,證人 張月珠 係人事主任,其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離職且無同意之權限,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向其表示須提前離職,其回覆以校方會立即尋找其他老師時,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情況,而可認為校方已同意上訴人提前離職。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提前離職,有違經驗法則及有未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違法。再,原審僅以上訴人甫於開學一個月即提出辭呈,影響校方對於課程之安排、管理並影響學生受教權等,而認定一個月之違約金應屬適當,卻未就上訴人提前離職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多少,及兩造之經濟社會狀況如何等因素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825元,暨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係針對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責任而定,核與債務人應依契約約定所負之違約責任有間。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違約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且系爭規約並未約定一旦其發生期前離職之事實,即應賠償違約金,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就期前離職之情事,負賠償違約金之責,顯為不當解讀系爭規約之內容並違反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載明:「查原告聘書背面之服務規約第8條約定:『受聘者於聘任期內必須辭職者,應於1個月前呈請校長同意並覓妥替換人選後始得辦理離職手續,否則除罰款3個月薪資外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而該條並未約定離職原因限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始有罰款,亦即只要是受聘人主動在聘任期內辭職,卻未在1個月前呈請校長同意並覓妥替換人選,即需罰款3個月薪資。原告對上開服務規約知之甚詳並無異議而至被告學校任教,自應遵守該約款。」等語,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有期前離職之違約事實,並在依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審酌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時,考量上訴人之所以違約之原因事實,是原審判決理由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將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責任,與債務人應依契約約定所負之違約責任相提併論,並指摘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為違法,容有所誤,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復云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提前離職,有違經驗法則及未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亦難憑取。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已為明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內容未就上訴人提前離職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多少,及兩造之經濟社會狀況如何等因素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惟於法未合,且上訴人此部分仍係對原審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予以指摘,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