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99年度執字第1256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4行末至第5行「刑法第51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4行末至第5行關於「刑法第51條第3款」之記載,應係「刑法第51條第5款」,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依前項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