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治 相對人富益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萬6,3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