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 何建宏 被告 鄧曉燕 T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14鄰永豐1號,詎被告於99年1月12日返回故鄉印尼探親,迄今未入境,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0日結婚(被告嗣取得我國國籍),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14鄰永豐1號,及被告於99年1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外,復據證人 鄧禮正 到庭結證稱:「被告鄧曉燕要出國前一天即99年1月11日有帶小孩到我家,並說她要回印尼,後來就無再看到她了」「「當時只有辦1個月出國時間,且她說過年前會回來,但之後她就無再回來,至於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1月12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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